第 31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 |
當為低收入戶時,可以聲請指定辯護人聲請指定辯護人狀,尤其原住民可以請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
如果不是律師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條也可以利用這張書狀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選任非律師做為辯護人,但必須經過審判長同意。
第 29 條 |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據法律扶助法判定無資力標準(簡單講就是沒有錢的人的標準)如以下表
http://www.laf.org.tw/index.php?action=apply_detail&p=1&id=3731
優先扶助對象
(1)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2)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特殊境遇家庭。
(3)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
(4) 原住民於偵查中、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5) 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6) 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且具備(3)~(5)之情形。
(7) 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8)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9) 言詞法律諮詢(電話、視訊、現場面談)。
(10) 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案件,經基金會決議。
下列案件需要分會會長同意才能辦理,主要都是商標與侵權案件的代理案件,法律扶助基金會幾乎不予以扶助。
三、下列各款案件,經分會會長同意始可扶助
(一) 刑事案件:
- 審判程序之告訴代理及告發代理。(例外:申請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或為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妨害性自主或人口販運之罪之告訴人。)
- 自訴代理。
- 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辯護。(例外:申請人經宣告死刑確定者。)
- 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
- 商標侵害之告訴代理。
- 非強制辯護案件之警調首次偵訊之辯護。
(二) 民事事件:
- 選舉訴訟。
- 小額訴訟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例外:申請人請求標的為維持申請人家庭生活所需,或申請事件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
- 再審事件之代理。
- 商標權、專利權事件之代理。
(三) 行政事件:
- 再審事件之代理。
- 商標權、專利權事件之代理。
(四) 同一申請人自申請時回溯一年內,准予扶助「訴訟、非訟、仲裁即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逾三件者。
0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