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納蘭雪敏
2014年11月12日前立法委員段宜康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國民黨立委林滄敏涉及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弊案,後來段宜康在幫民進黨彰化縣長候選人魏明谷輔選公開說:如果林滄敏查無不法,他當場吞下三顆曲棍球。
11月18日魏明谷在《自由時報》張貼競選廣告「驚爆!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詐領運動選手補助款」、「林滄敏向教育部浮報公款」,林滄敏提起告訴。
2016年4月12日,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段宜康與魏明谷均未盡查證義務,段宜康所謂有向法務部與彰化地檢署查證之事都在開記者會指控林滄敏之後,事後法務部廉政署查無林滄敏不法情事,故判決段宜康與魏明谷應連帶賠償林滄敏名譽受損慰撫金新台幣30萬元並登報道歉,而且段宜康應刪除臉書相關言論高院判決段、魏連帶賠償100萬元並登報道歉。
2018年8月10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此案經過大約3年多判決確定後,網友開始叫段宜康吞曲棍球。
2019年5月14日,監察院開始針對11項缺失:起訴書漏列盜用印章、圓戳章未歸還彰化縣府,選手被盜刻印章未偵辦、有教練詐領零用金未偵辦、未等彰縣府意見就緩起訴。
自此司法界與監察院展開大戰,檢察官與監察院開始了媒體大戰,監察委員高涌誠不斷的彈劾當時的不起訴林滄敏的檢察官陳隆翔,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1 年度 懲字第 7 號 判決後來判決陳隆翔不受懲戒。
這份判決的內容大致如下:
監察院的移送的觀點:
陳隆翔在偵辦曲棍球協會秘書長李淑惠涉嫌侵占公款的案件時,作出緩起訴處分決定,但監察院認為他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存在諸多疏漏。雖然認定李淑惠有侵占罪,但未調查是否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或公益侵占罪。此外,檢察官未對廉政署提供的證人進行再度訊問,只憑李淑惠的自白作出緩起訴決定,草率結案。
李淑惠侵占的金額高達500萬元新臺幣,但檢察官未追查這些款項的流向,也未調查李淑惠與協會理事長林滄敏的金錢往來。廉政署調查大額金流,但未涉及50萬元以下的現金部分,檢察官亦未追查這部分的用途。此外,檢察官未調查出納江大維每年領取的津貼是否涉及不法所得與李明恭、李文鎧、張碧珊或林滄敏朋分等分配問題,也未對其他相關人物進行必要的調查和對質,僅憑李淑惠的自白結案,未有偵訊或其他偵查行為。
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在抽查教育部體育署的財務收支時,發現彰化縣立體育場所管理存在不當收費的問題。根據彰化縣立體育場所管理自治條例,30人以下的選手宿舍每人每日應收300元,但曲棍球協會卻以每人每日500元列報,因此需要查明彰化縣政府是否如數收繳這些款項。
主要的偵查方向應該是彰化縣政府體育館場的管理是否存在圖利或行政疏失。經廉政署約詢彰化縣政府教育處的相關人員,發現教育處約僱人員李文鎧在管理體育場宿舍時存在明顯疏失,他將鎖匙交給李明恭,任其使用選手宿舍,違反了相關規定,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嫌。
曲棍球協會向體育署核報的2年內住宿費用達540萬元,但實際僅收取了2萬3,000元,即使扣除協會代為支付的場館修繕費22萬9,500元,以及案發後繳還的68萬9,800元,彰化縣政府仍損失了百萬元規費。
被懲戒的檢察官未進一步追查相關人員是否有共謀偽報住宿費,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的共犯罪嫌,違反了「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的規定。即使沒有證據證明相關人員犯有貪污罪,其行政疏失明確,但該檢察官也未依規定函知彰化縣政府處理,因此受到質疑和懲戒。
在103年12月25日,江大維在廉政署及彰化地檢署的筆錄中表示,他僅負責協會的行政工作,並未同意擔任出納,也不知道李淑惠代刻了「出納江大維」的印章,更沒有同意使用該印章於核銷資料上。然而,檢察官未安排江大維與李淑惠對質,就直接相信李淑惠所稱的已獲得江大維授權等說法。
這顯示檢察官未依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規定審酌江大維的證詞,進而錯誤地認為李淑惠已獲授權,漏未偵查李淑惠偽造印章的行為,致使該「出納江大維」偽造印章應被沒收而未被沒收,並使臺中高分檢及彰化地院誤認林滄敏、徐玉芬與江大維均授權李淑惠以其名義及職章進行核銷,導致重大失誤。
根據楊淳卉在廉政署的筆錄,李淑惠除了在緩起訴處分中被認定侵占了3萬3,600元外,還至少侵占了楊淳卉6,000元以上的選手零用金,並且盜刻了楊淳卉的印章。然而,檢察官沒有對楊淳卉進行複訊,導致遺漏了李淑惠這部分的犯罪事實。
此外,使用盜刻的楊淳卉等人的印章製作101年度的印領清冊是在103年用103年度的表格補正製作的,根據經驗法則,刻章時間應該是在103年,這表明李淑惠在明知黃筱惠等人未參訓的情況下盜刻印章。廉政署和彰化地檢署在103年12月6日已知道楊淳卉證稱不知也未授權協會代刻印章,應該懷疑是否涉及偽造印章罪嫌。然而,在12月25日搜索發現71顆選手印章時,並未扣押這些印章,而僅扣押了71枚印文。
檢察官也未詳查刻印的細節,例如由哪一家刻印行在何時刻制等,就採信了李淑惠的自白。李淑惠稱這些選手印章是選手交給她的,但黃筱惠、楊芷霓、黃芷萱和楊郁蓁等彰化地區選手均表示未曾交付印章給李淑惠,顯示李淑惠所述不實。檢察官未進行必要的調查,即認定李淑惠是代刻印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
楊淳卉證稱,除李明恭、徐玉芬、陳姿君三位教練每天到場外,其他教練不常來。因此,除了張文耀外,是否有其他教練溢領零用金存在疑問。廉政署和彰化地檢署未傳問李明恭、徐玉芬、江大維及張文耀以外的其他教練,以確認他們是否參與集訓和領取零用金,這也違反了「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7點的規定。
在核銷「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計畫」經費時,曲棍球協會以每人每日700元(其中500元為住宿費,200元為膳食費)的標準報核。除住宿費使用偽造的收據外,膳食費也使用了餐飲業者提供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這些收據是不實填載的。從餐飲業者負責人陳詠雪、鄭秀治和蘇小媛在廉政署的筆錄中可以看出,他們都知道這些收據可能會被不實填載,但仍提供空白收據給協會用來製作不實憑證,導致商號的會計帳務不實。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即使協會不是商業機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但李淑惠或其他使用者仍可能與各該餐飲商號負責人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
檢察官在這方面未進行調查,違反了「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和第97點的規定。根據陳詠雪的證詞,協會至少浮報了40萬元,顯示協會除緩起訴處分附表三所載的金額外,還侵占了其他膳食費。檢察官未深入調查這些問題,辦案程序因此存在瑕疵。
根據餐飲業者負責人吳啟三在103年11月14日的廉政署筆錄,李淑惠使用的「吳啟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偽造的單據。然而,檢察官未進行偵辦,違反了「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的規定。此外,廉政署扣押的物品目錄表中顯示的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估價單等資料應被沒收,但檢察官在李淑惠104年4月22日返還扣押物聲請狀中,批示請廉政署承辦人影印附卷發還,將犯罪證據及應沒收的偽造單據發還李淑惠,違反了刑法第219條規定,圖利情節重大。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4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的規定,檢察官應在諭知緩起訴處分前詢問被害人的意見。檢察官於104年11月9日函詢教育處關於緩起訴的意見,但未等回覆,就在同月26日當庭諭知李淑惠及張文耀緩起訴處分,而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2月2日回覆不同意緩起訴。檢察官既已徵詢被害人意見,卻不待回覆,匆忙諭知緩起訴,詢問流於形式,損害了司法公信力。
檢察官在偵辦這起緩起訴處分案件中,有上述違失行為,對重要爭點未致力發現真實,只憑被告自白草率結案,這不僅是法律見解的歧異,而是違反了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倫理規範、法官法及刑事訴訟法等多項規定,情節重大,有必要對其進行懲戒。
檢察官答辯:
依據法官法的規定,檢察官針對同一行為不應受二次懲戒。如果對同一行為已作出懲戒判決且確定,則應作出免議判決。在懲戒訴訟中,判斷案件是否具同一性應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進行。
移送機關曾就檢察官在辦理緩起訴處分時漏未論斷偽造印章等行為提出彈劾,該案件已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在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中判定不受懲戒且判決確定。現移送機關再行彈劾,其內容為前案判決不予併案審理的調查報告,亦是在指摘檢察官在辦理緩起訴處分時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是否違誤。根據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這屬於同一案件。
既然前案判決已認定檢察官無違失且不受懲戒確定,懲戒權已耗盡。移送機關再行彈劾,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案件不可重複審理)。
李淑惠擔任曲棍球協會秘書長,並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也不是政府採購法規定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的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體育署對協會的補助是對私人團體的捐助,而非公權力行政,並且無關國計民生。因此,根據最高法院前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這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刑法第336條第1項規定的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因公益原因持有的物品,才能構成犯罪。根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公益指的是公共利益,而不僅僅是多數特定人的共有利益。因此,協會向體育署申辦補助,涉嫌侵占補助選手的住宿費、零用金等,雖涉及多數選手利益,但不屬於公共利益,不適用刑法第336條公益侵占罪。
(不適用公益侵佔罪的構成要件)關於緩起訴處分案件,103年8月22日分案偵查,但廉政署早在同年1月即立案查證。承辦廉政官於103年9月7日及11月12日與檢察官討論案情時,已經提到金流的調查,並且查無金流指向林滄敏的相關帳戶。臺中高分檢於108年8月9日函附調查意見,已說明清查資金流向及交叉比對分析結果,並無移送機關所指摘的未詳查金流等情況。
(檢察官回復他已經有很多單位都查過金流,並非像是監察院說的50萬元以下沒有查)江大維每年領取12萬元津貼是否辦理所得稅扣繳,這只涉及行政罰,而與侵占公款的犯罪意圖無關。此外,江大維確實在協會擔任行政工作,其領取每年12萬元津貼是合理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林滄敏供稱自己只是掛名理事長,不過問經費問題。在103年12月25日搜索前,相關金流等證據資料未能指向林滄敏;搜索完畢後,相關證人的供述及搜索、扣押證物結果均無法推翻林滄敏所稱的僅掛名、不過問經費的說法。因此,檢察官認為無傳喚林滄敏到案的必要,這並沒有偏離辦案程序。
此外,彰化縣政府對林滄敏提出侵占等罪嫌的告訴,經過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的調查後,在105年度偵字第9049號案件中作出不起訴處分,這已經確定。彰化縣政府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彰化地院在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這可以證明林滄敏沒有犯罪嫌疑。因此,檢察官未傳喚林滄敏到案說明並無違失。
(交付審判是舊刑事訴訟法下,針對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措施,現已改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當時彰化地方法院也駁回審判)
李文鎧和張碧珊均表示,協會以修繕體育場或添購設備等方式抵充住宿費,而且協會確實有進行這些修繕和設備添購的事實,因此很難認定他們有無償提供協會住宿的不法圖利行為。李文鎧和張碧珊聲稱不知道李淑惠以浮報住宿費的方式核銷經費。李淑惠也表示,她不知道李文鎧是否知情,但李文鎧曾要求她把應繳的住宿費用來改善住宿環境。此外,協會教練李明恭不經手住宿費核銷的事實也已確認。因此,本著「罪疑唯輕」的原則,很難認定李文鎧、張碧珊或李明恭與李淑惠就浮報住宿費的業務侵占罪有共同的犯意聯絡。
至於李文鎧和張碧珊的行政責任,這是彰化縣政府的權責範疇。彰化縣政府曾於102年12月和104年2月24日通知協會補繳使用體育場宿舍的規費2萬3,000元和68萬9,800元,這顯示彰化縣政府至遲於104年2月24日已知悉李文鎧和張碧珊未依規定收費的行政疏失。因此,移送機關指控檢察官未通知彰化縣政府,導致其未即時獲悉體育場管理疏失並損失上百萬元規費收入,這與事實不符。
檢察官認為,江大維既然同意協助協會的行政事務,而行政事務範圍廣泛,也可以包括出納業務,因此李淑惠供稱江大維只是掛名出納,並同意讓她使用印章,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根據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李淑惠是基於便宜心態,代刻「出納江大維」印章,難以認定她有偽造印章的犯意,因此無需沒收該印章,也無需命李淑惠與江大維對質,並無違失。
李淑惠在各校提出選手名冊並提交培育計畫時,預先代為刻印,且為求整齊,自行製作印領清冊並蓋用印章,這些學生的私章難以認定是李淑惠基於偽造犯意而製作,這一點已經在前案判決中確認無誤。因此,楊淳卉的私章也無法認定是李淑惠基於偽造犯意而製作。
楊淳卉在103年12月6日於廉政署陳述,她「印象中」未領取印領清冊所示的6,000元選手零用金,而是簽署了另一份表格(如親領清冊或簽到冊),這顯示她未曾見過李淑惠用以核銷經費的印領清冊。此外,搜索時未扣得101年度第2期選手零用金簽到冊供楊淳卉辨認,因此她的陳述難以採信。
楊淳卉稱楊郁蓁未參與101年7月9日至8月31日的暑假集訓,但楊郁蓁卻稱她有參與,這表明楊淳卉的供述有疑。李淑惠也稱楊淳卉記錯了,根據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無法僅憑楊淳卉單一且有瑕疵的供述,對李淑惠作出不利認定。至於黃芷萱等3人未參與暑假集訓的部分,與她們的私章是否偽造,沒有關聯性。
在搜查過程中,檢察官認為私章多達71顆,於是蓋用印文作為搜索證明後,將私章暫交李淑惠保管。若偵辦過程中認定李淑惠有偽造印章等罪嫌,仍可命李淑惠提出扣案,因此並無移送機關所指漏未扣押的違失。
協會並非以盈利為目的,不適用商業會計法。根據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經濟部84年函示,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的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也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一般商號提供空白收據是為了便利消費者,如果僅因提供空白收據就認為商號負責人共犯偽造文書或商業會計法罪嫌,這樣的結論可能過於武斷。協會培訓選手及教練多達數十人,培訓日期非僅1、2日,商號負責人為求便宜,授權李淑惠在空白收據上據實填載,主觀上無犯意。
其次,根據陳詠雪的陳述,協會訂購的便當數量已無從查考,搜索時也未扣得相關帳冊,根據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只能就李淑惠在空白單據上記載向商號訂購早餐部分,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李淑惠也表示,她有訂早餐,可能百忙之中寫錯,並且也有向零售攤商購買水果供選手食用,但零售攤商沒有收據,因此將水果費用算在膳食費裡。這些說法與李明恭的陳述一致,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李淑惠有不法所有意圖。
關於「吳啟三食品行」,這是「彰化市民族路永和來來豆漿大王」的前身,根據吳啟三及蘇小媛的供述,吳啟三提供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給黃一正、蘇小媛使用,來來豆漿持有「吳啟三食品行」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偽造印章、印文或文書無關,且無證據顯示李淑惠使用該收據核銷協會補助有不法,因此無需聲請沒收。
檢察官在104年11月26日對李淑惠及張文耀諭知緩起訴處分,但偵訊筆錄記載「本件擬對你為緩起訴處分,但須俟本署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彰化縣政府在此案中未對李淑惠或林滄敏提出告訴,並於104年12月2日僅主張應對林滄敏提起公訴,未對李淑惠是否適宜緩起訴提出意見。
檢察官審酌後認為,查無林滄敏涉案證據;彰化縣政府所受住宿費損失已獲填補;受害最大的體育署已函覆尊重給予李淑惠緩起訴處分的決定;李淑惠因中風等疾病無法自理,縱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亦不宜發監執行等情況,因此於105年1月18日作出緩起訴處分。距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日函覆已逾1個月,並無移送機關所稱的違失。
法院的判決與觀點:
㈠ 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檢察官若在緩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或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應付個案評鑑並懲戒。然而,法官法也明確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或懲戒的事由,因為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的法律見解歧異屬於職權獨立行使的一部分。
㈡ 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犯罪,應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並公正超然地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在實施訴訟程序時,一律注意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檢察官對於如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以及判斷證據價值和事實認定,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間,除非其心證形成的理由及邏輯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否則不構成違法失職,前案判決程序上不予受理,未經實體審查的部分,所以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㈢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對輕罪案件定緩起訴處分,以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再社會化及犯罪的特別預防。這項制度的本質是法律授權檢察官終結偵查的處分,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的存在,而是終止刑罰權實現的程序性處理方式。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範疇,旨在減少刑事案件進入審判體系的數量,追求訴訟經濟。檢察官在緩起訴處分中的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有再議制度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以為救濟,除非有明顯重大違誤,否則不應僅因見解歧異而懲戒檢察官。
(法律在保障檢察官職權獨立及公正性的重要性,還有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的裁量空間及其背後的法律依據。)
法院認為懲戒的目的不同於刑罰,不是單純對於個別違失行為施以報復性懲罰,而是透過法定程序,對被付懲戒人的所有違失行為進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其背後的人格特質是否已達不適任的程度。這意味著,懲戒制度的本質在於評價被付懲戒人的人格是否有缺失,並依此決定其是否仍適合執行職務。
法院認為,雖然被付懲戒人的行為確實有違失,但其情節並非重大,不足以構成應受懲戒的事由。根據法院的觀察,被付懲戒人雖未對李文鎧及張碧珊繼續實施偵查,但這並未對案件的結論造成重大影響,且仍有補救的空間。換句話說,這些違失行為並未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
此外,法院強調,對於檢察官的偵查行為及其決策,應給予一定的尊重和自由裁量空間。法院認為,檢察官在進行偵查時,基於比例原則和有限的司法資源,合理地選擇偵查範圍和手段,這種判斷和選擇應受到尊重。
綜合以上理由,法院認為被付懲戒人不需要被懲戒,因為其違失行為情節輕微,且在合理範圍內做出了專業判斷,未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主要是法院認為檢察官在處理李文鎧及張碧珊涉嫌圖利罪一事上,可能存在違失行為。具體原因如下:
未對李文鎧及張碧珊繼續實施偵查:法院認為,檢察官在掌握了李文鎧及張碧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的初步證據後,未進一步偵查其具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這一點上可能有違失。檢察官應該進一步查明他們是否有圖利的主觀犯意,以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圖利罪。
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應該更詳細地調查李文鎧及張碧珊在收取規費上的違規行為,例如未依規定向協會收取宿舍規費,可能導致協會獲得不法利益。這些行為需要進一步查證以確定是否有犯罪嫌疑。
法院提到,檢察官未對涉及的相關證據進行充分檢證,包括審計處發現的核銷補助款單據中存在的疑點,這些證據可以用來進一步確定是否存在圖利行為。法院指出,檢察官在處理案件時,對於李文鎧及張碧珊所稱的行政慣例與法規之間的差異,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和調查,協會是在核銷補助款過程中,遭審計處發現問題後,才依彰化縣政府通知補繳規費,而不是李文鎧和張碧珊自始就依行政慣例向協會收取規費,李文鎧在陳述中承認對不同單位收取的租用費用標準不同,這顯示在處理上有差別待遇,並不符合所謂的行政慣例。
法院進一步指出,如果李文鎧和張碧珊確實有依行政慣例收費的裁量權,則為什麼彰化縣政府會事後再向協會追繳住宿費。這一點進一步證實了他們的主張與證據不符,而且協會已經補繳了欠繳的住宿費,公共資產損失已經得到彌補,協會也是一個公益團體,並不是營利性質的組織,而且李文鎧和張碧珊也沒有得到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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