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19日立法院通過新的洗錢防制法增修條文,6月16日開始執行,在去年增修條文的第十五條之二,其實非常重要,這是很常態很多人找工作或者貸款都被要求,但立法理由卻直接寫這不是商業習慣與常態,但非常多這類案件都是很年輕剛出社會的社會新鮮人,所以這種配套措施應該是開戶時就要由銀行單位特別教育並簽名瞭解相關事項。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否則這類案件多得嚇人,去年2023年修法後,交付後會被限制:
一、各個金融帳戶每日轉帳、提領金額上限各為1萬元、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得拒絕其臨櫃交易或開新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受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上限為1萬元、每月累計代理收付金額上限為3萬元。
二、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經結清後直接關閉,且不得開立新帳號。
三、縱然經盡職調查允許新申請成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的賣方客戶,也不再受有虛擬帳號的服務,且同一業者僅限開立一個帳號、自然人於同一業者僅限代表一家法人、撥款天數不得短於交易請款日起算20日、每日收款金額上限為2萬元、每月累計收款金額上限為20萬元。
四、查證期間,得先暫停帳戶功能,若5年以內再犯者,限制或關閉期間將重新起算5年,以此造成行為人金融交易活動的不便,而帳戶自交付瞬間,即再無任何利用價值。
隨便舉出一個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 偵 字第 516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這是2024年4月16日被告 王瀅萱
王瀅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興嘉人事部陳芷晴」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4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百川門市內,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機構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興嘉人事部陳芷晴」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16時2分許起,分別佯裝為瓦斯通業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風險控管人員去電王宗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盜刷銀行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王宗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嗣王宗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宗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㈠被告王瀅萱之供述、㈡被告與「興嘉人事部陳芷晴」之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㈢告訴人王宗瑋之警詢筆錄、㈣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㈤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3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只以洗錢防制法起訴他,但沒有以詐欺罪起訴。
再看實際的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被告黃欣儀
黃欣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一、黃欣儀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山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瑄(串珠)」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4日17時1分許,假冒遠傳FRIDAY購物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潔敏佯稱:因誤將其設為廠商,須依指示以解除請款云云,致張潔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潔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潔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欣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潔敏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33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1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7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03至109頁)、告訴人申辦愛金卡電之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該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且被告本案係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罪嫌,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案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22頁),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行為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部分持續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從法院判決看,新增修的條文不適用這種明確有幫助洗錢的案例,而是用來彌補法律上的漏洞。在某些情況下,雖然行為人的行為違法,但如果缺乏充分的證據證明他們直接參與了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的犯罪行為,則可以根據第15條之2的規定,對他們進行行政或刑事處罰。
下面是去年2023年增修的條文
第十五條 之一 (增訂)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
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七、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
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係指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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